商标撤三案件常见问题 ——以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为视角
原创 李晓岩 中华商标杂志 2020年8月8日
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于1997年04月07日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2013年1月22日,金甲琪向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下简称“撤三”)。商标局以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甲琪的撤销申请。
金甲琪不服撤销决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评审阶段,虽安格洛公司继续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但商评委认为其提供的所有使用证据无效,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安格洛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诉讼中继续补充提交使用证据。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安格洛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维持被诉决定。
安格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阶段又补充提交了使用证据。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安格洛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为商标撤三案件较为典型案例,结合本案及此类案件代理经验,尝试浅析此类案件常见问题。
一、诉争商标在前一程序中未被撤销,可以尝试通过后续程序争取。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后,商标局会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限期提供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但商标局收到使用证据后,不会将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而是商标局直接审查并径自作出决定。而撤销复审非诉阶段,商评委会将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通常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使用证据及申请人书面质证意见,综合判断后做出决定。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通过现场庭审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举证、核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等,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做出判决。
通常而言,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认定的尺度逐步趋严,因此,考虑到不同阶段被申请人均有机会提交新的使用证据及不同程序对使用证据的把控标准益趋严格的客观情况,即使诉争商标在前一阶段未被撤销,如经过专业分析,认为使用证据无法满足商标法要求,可以尝试通过后续程序进行争取。
二、无合理正当理由,建议尽量、尽早、及时提交完整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除商标局阶段,被申请人在商评委、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每个阶段,均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安格洛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仅以不是被诉决定作出依据为由直接不予采纳。但必须注意到,安格洛公司在行政阶段历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审查阶段仍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容易受到质疑,故对安格洛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给予更为审慎的审查。
法院对安格洛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采取更加严格的采信标准,经过审理,认为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虽二审法院从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亦不宜仅凭个别证据的瑕疵而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但为避免将当事人拖入后续程序及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成本及有限的司法资源,建议被申请人尽量、尽早、及时提交完整的使用证据。
三、诉争商标使用主体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对“商标权人自行使用”及“他人经许可使用”情形认定不存在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情形是“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
如本案,在商评委及一审诉讼阶段,安格洛公司补充提交其补授权原法定代表人吴哲源及吴哲源关联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能够确认该授权书及补充协议形成于本案三年指定期间之后,且能够确定补充协议完全是为了应对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案件而形成,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安格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出具给吴哲源的授权书系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的前一天签订的,但考虑到吴哲源曾经担任安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哲源与安格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本案授权书虽在指定期间后补签,但吴哲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在此前已经得到了安格洛公司的默示许可,或者至少没有违背安格洛公司的意志,认可该份证据效力。
商标撤三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对于已经合法、持续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使使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可其效力。而对于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法院一般持更为审慎的态度,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
20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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