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院认为在判断标记近似时不应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
中华商标杂志 2020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下称建设银行)在欧盟申请注册图文商标(见下图一),使用在第36类的银行服务、金融服务等多种服务上。2015年,法国CB银行卡集团(下称CB集团)引证多项权利提起异议,其中包括1999年注册,也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和金融等服务上的商标(见下图二)。
图一
图二
该异议先后得到异议处和上诉委员会的支持。建设银行向欧盟普通法院上诉,被驳回(T-665/17),遂继续上诉到欧盟法院,理由主要是:1、普通法院在审查标志近似和判断混淆可能两个阶段重复考虑了在先商标的知名度;2、错误地扩大了在先商标有知名度的服务范围;3、歪曲了证据和事实,没有考虑在先商标中的图形要素等等。
2020年6月11日,欧盟法院作出C-115/19 P号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建设银行的涉案商标注册,并回应了建设银行的上诉理由。欧盟法院认为,《欧盟商标条例》8(1)(b),要求全面审查混淆的可能性,包括标记近似度,商品类似度,以及在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在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对在先商标单方面的审查,和比较商标近似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知名度高不能必然得出近似的结论;判断标记近似时不应考虑知名度,而普通法院却考虑了,还错误地认为知名度会让消费者把在先商标的要部识别为文字“CB”,并忽略图形因素,以此“CB”文字与申请商标比较,进而得出近似的结论,这有失偏颇。此外,建设银行虽然不反对在先商标在某些服务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高,但认为这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其注册的所有服务上都是如此,而普通法院则把在先商标在银行卡交易系统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加审查分析地适用到了金融、货币和银行服务上,导致了知名度判断的错误。
本栏目供稿: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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