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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认为受版权保护的形状应是功能性之外有创作自由的部分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20-08-25 | 595 次浏览 | 分享到:

欧盟法院认为受版权保护的形状应是功能性之外有创作自由的部分

中华商标杂志  2020825

2020611日,欧盟法院作出C-833/18号初裁,指出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形状,如果存在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空间,作者进行了能体现其个性的智力创作,可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Brompton公司1987年就开始销售一款折叠自行车(见下图一),其形状与现在并无二致。该自行车的特点是可以折叠、展开以及支撑在地面保持平衡。Brompton公司发现Get2Get公司销售非常相似的自行车(见下图二),也具有前述特点,遂在比利时列日公司法院(Companies Court, Liège, Belgium)提起诉讼。虽然原告对涉案自行车有专利,但诉讼时专利已进入公共领域,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版权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其自行车的形状是技术效果决定的,正因为这个形状,自行车才能折叠。

图一

图二

列日公司法院认为,根据比利时版权法,表现为特定形状的原创作品可以保护,也就是说,实用性物品,比如自行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技术效果决定的形状不能保护,但如果该效果也能通过其他形状获得,能否保护则存疑。欧盟法院之前在有关外观的C-395/16号案件中,曾提到过判断形状的特征是不是“技术功能所决定”,从而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2002/6/EC)而不能注册,要看技术功能是不是唯一决定这些特点的因素,有没有其他的替代形状不是决定性的。这个规则是不是适用于版权法领域?那些至少一部分形状是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须的产品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就此,比利时列日公司法院请示欧盟法院作出解释。

对此,法院初裁认为:根据《欧盟著作权指令》(2001/29)第25条,对那些至少有一部分形状是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须的产品,如果该产品是智力原创,可以适用第25条进行保护,因为作者通过这个形状,以原创的方式,作出了自由且有创造性的选择,表现了他的创造力,表达了他的个性。法院参引Cofemel案(C-683/17)指出,如果技术功能的决定作用之外,已经没有自由表达和创造空间,那就不可能有版权保护;有这种空间,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而最终是否可以保护,国内法院还应具体审查是否智力原创的作品。

本栏目供稿: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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