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姓名权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姓名权认定的积极作用
原创 谢甄珂 牛雨涵 中华商标杂志 2020年8月26日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经常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依据在先姓名权来阻止诉争商标的注册或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既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保护的,也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施行将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一、 先行法律规定的局限
先行法律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姓名权保护的局限性,主要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仅限于狭义的姓名,即自然人在国家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或法定姓名,且在姓名权的权利内容上采取了封闭式的列举式定义法。一般认为《民法通则》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体现为姓名在识别姓名权人身份意义上的保护,是确定和彰显本人权利主体地位和权利归属的需要,是对一种人格利益的保护。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姓名权时,更多的是对自然人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声誉的保护。而且,主张姓名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姓名权人本人,还包括被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
同时,在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仅要求保护自然人的正式姓名,而且往往要求通过保护艺名、笔名、网名、译名等阻却诉争商标的注册或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将当事人主张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有条件地扩展到笔名、艺名、译名等,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
《民法典》有关姓名权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在明确姓名权人格权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将自然人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纳入其中,增加了姓名权的权利内容——将姓名权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广义的姓名。《民法典》对于姓名权权利范围、权利内容的明确和增加,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姓名权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二、《民法典》有关姓名权规定的变化
(一)增加了姓名权的积极权能
法律对于权利内容往往采取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积极的方面是规定权利人可以实施的积极行为,也称为积极权能,消极的方面规定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实施的行为,也称为消极权能。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这是对姓名权积极权能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对上述积极权能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的三项积极权能增加为四项,即:在决定姓名、使用姓名、改变或变更姓名之外,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能。
(二)扩大了姓名权的消极权能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规定姓名权的积极权能同时,也对姓名权的消极权能作出了规定,即: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司法解释)第141条也对姓名权的消极权能进行了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消极权能的规定是封闭式的,姓名权的消极权能仅包括干涉、盗用、冒用三种类型。但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繁多,采用封闭式的规定,难以对姓名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民法典》采取了开放的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该规定在延续民法通则和民通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等”字,将干涉、盗用、假冒之外所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均纳入消极权能。
(三)增加了对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 等保护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仅限于狭义的姓名,即在国家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姓名。但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传统民事案件,还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针对笔名、艺名、网名等主张权利的情形,法定姓名以外自然人名字的保护,反映了民事主体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需求。
《民法典》回应民事主体的立法需求,在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对上述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非法定姓名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将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从狭义的姓名扩展到广义的姓名。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通过规定内容可知,非法定姓名的保护和法定姓名的保护相比,并不是所有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均可以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对象,而是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后足以导致混淆后果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才可以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此外,民法典对于非法定姓名的保护,同样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用一个 “等”字将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的称呼纳入了保护范围。
三、《民法典》姓名权规定在商标授权确权 案件中的适用
(一)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认定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以及民通司法解释对于姓名权的权能作出了封闭式的规定,其中对消极权能只有干涉、盗用、假冒三种类型。
其中干涉,是指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假冒,是指侵权人假冒姓名权人进行活动,表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用自己的姓名而使用他人的姓名[1]。假冒他人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将冒用者当成姓名权人。比如:冒名顶替上大学,就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下称释义)的解释,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的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一般来说,盗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在于使社会公众误以为盗用者经过了姓名权人的同意或授权。
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应属于上述姓名权法定权能中的哪一项呢?从已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并未对此深究。
从上述释义来看,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盗用他人姓名比较相近,均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且都是为了引起他人的误解。但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区别。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本质上还是对他人姓名在识别身份意义上的使用,盗取的是该姓名所体现的主体身份,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更多的是为了借用与姓名权人自然个体紧密联系的价值,行为所导致的误认后果体现在对行为人是否征得了姓名权人的同意或者授权的误认。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些包含了上述盗用行为的主观意图和误认后果,但更多的是对于姓名上所承载的非人格利益的利用,是为了借助姓名所蕴含的吸引力、影响力等商业价值。因此,在《民法通则》和民通司法解释对姓名权的权能进行封闭式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难以找到能够准确对应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
鉴于上述原因,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就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有些案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诉争商标认定为侵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商标,而有些案件则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将诉争商标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
《民法典》有关姓名权权能的开放式规定,为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定性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理依据,也有利于与之相关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二)主张在先姓名权的主体资格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由于人身权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使得人身权不得转让或放弃。但对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在《民法典》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严格按照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中的一项人格权,应当与自然人不可分割,也就意味着无法许可他人使用。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在先姓名权的主体大多并非姓名权人本人,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通常情况下,除姓名权人本人外,自然人的经纪人以及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以主张自然人的在先姓名权,但在利害关系的认定上,持比较严格的态度。
在荆胜强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史东公司)“凯特·苔藓MATE MOSS”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史东公司作为模特MATE MOSS的经纪公司,与“MATE MOSS”这一姓名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诉争商标主张在先姓名权。
在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陈焕然“许家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企业家的姓名不仅代表着其个人的人格权,很大程度上也承载了其所管理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作为公司管理者的企业家,其姓名不仅代表其个人,也与公司及品牌相互影响乃至高度融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许某系恒大公司董事长,许某向恒大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恒大公司行使其姓名权,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恒大公司经许某的许可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张,进而维护许家印的姓名权益。
在管灵萍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劳拉盖勒品牌有限公司(下称劳拉盖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 劳拉盖勒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著 名化妆师“LAURA GELLER”的在先姓名权,需要举证证明劳拉盖勒工作室或劳拉盖勒公司为涉案化妆师“LAURA GELLER”之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异议。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劳拉盖勒公司提交的美国化妆师“LAURA GELLER”授权劳拉盖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及诉讼的证据来看,劳拉盖勒公司有权提起本案异议及诉讼。本案中,法院没有认定经纪关系的存在,也按照利害关系人认可了劳拉盖勒公司主张在先姓名权的主体资格。
上述案例表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认可非姓名权人本人主张在先姓名权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认定利害关系,不会单独基于存在姓名的许可使用关系而当然认定非姓名权人的主体资格。这种利害关系认定的严格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恶意注册他人姓名行为的遏制力度。《民法典》增加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姓名权权能,为非姓名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认定提供更易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将更为有力地遏制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
(三)非法定姓名权的保护
虽然《民法通则》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仅限于狭义的法定姓名,但在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在先姓名权包括广义姓名权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此之前,法院其实已经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作为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5]中,认为:“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
在金华市晴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君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君之”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两案[6]中,法院认为,君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頔的笔名为“君之”。君焙公司经过廖頔的授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廖頔笔名“君之”的姓名权。根据君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廖頔以“君之”的笔名出版了与烘焙有关的图书,且图书销量较大。此外,廖頔使用“君之”开通新浪微博、博客,并发布与烘焙相关的文章,点击率较高、粉丝数量较多。同时,大量媒体上登载文章对“君之”进行了报道。君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君之”在烘焙、美食写作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 悉,相关公众使用“君之”指代廖頔,“君之”与廖頔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模子、烘焙垫、烘蛋奶饼的非电铁模等商品,与“君之”享有知名度的烘焙等领域密切相关,诉争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君之”存在许可等特定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的廖頔基于笔名“君之”的姓名权。
在李二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刘纯燕“金龟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7]中,法院明确指出,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客体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姓名,还包括其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只是还应满足以下要件:即其主张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
在刘志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PAPI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8]中,法院也将姜逸磊的艺名“PAPI酱”作为在先姓名权予以了保护,并且在该案中,法院还认可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作为姜逸磊的经纪公司有权就该艺名主张在先姓名权。
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姓名权扩展到广义姓名权,司法判例也对具备一定条件的非法定姓名给予了姓名权的保护,但总有畏首畏尾之感。《民法典》增加对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保护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保护条件,对于解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保护非法定姓名权提供了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黄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110-111页。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54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86号行政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号行政判决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28号、3620号行政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07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方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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